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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3·15
消费者权益日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
这些真实案件都发生在咱天津
涉及食品、药品、健身等
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
与大家分享
共同提高法律意识
武清法院案件
“祖传秘方”不治病
欺骗患者终落网
时下,不论是微信朋友圈还是购物网站,总是有一些人推销保健品、药品等,多数说是“祖传秘方”,实则根本没有经过有关药品检测机构认证或不符合医药生产手续,吃了不但不管用,还会对身体造成危害。
2017年12月1日下午,武清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分别对刘某雨、董某侠、李某勤等11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拘役二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判处18万元至3000元不等的罚金。本案是2017年以来我市首起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
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李某勤向被告刘某雨及其妻子董某侠低价销售假冒的“糖尿病水丸”。刘某雨与董某侠二人又私自印制了“糖尿病水丸”说明书粘贴在部分“糖尿病水丸”包装袋上,之后采取微信、电话等方式,将“糖尿病水丸”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冯某某等8被告人,及案外人袁某等10余人。刘某等8被告人又将“糖尿病水丸”销售给案外人宋某军等30余人。各被告人获得了从12万元至1000元左右不等销售金额。上述“糖尿病水丸”经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后,被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人刘某雨、董某侠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以销售假药为目的,印制假药说明书,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他九被告人被认定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并做出上述判决。
案件小结
药品经营者切忌因为一己私利违法生产销售假药,否则触犯刑律罪责难逃。同时提醒广大患者,在购买药品时一定要详细查看药品的生产厂家是否有国药准字标识等信息,特别是通过微信推销、网络代购等非正规途径购买药品时,更要擦亮眼睛,防止上当受骗,避免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伤害。
北辰法院案件
健身房迟迟不开业
法院速裁快速化解矛盾
家住北辰区刘园附近的居民马某等在2016至2017年间,与附近某健身俱乐部签订了健身服务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健身房一直没有开业。后马某等人赴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被终止调解,无奈之下马某等76人诉至北辰法院。
北辰法院告申庭速裁团队受理这些案件后,立即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了解到健身房无法开业是由于健身场地消防审批未通过。该健身房正在努力解决这个问题,同时承诺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诉讼。
2018年1月19日,北辰法院采取要素式审判为双方进行了调解,对于同意继续在该健身房健身的消费者,被告延长了健身期限;对于不愿意继续健身的消费者,健身房退还了相应费用。至今该健身房已经开门营业,并承诺会进一步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
案件小结
维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处罚商户,而应该站在双方的角度上理性看待问题,合理解决纠纷,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促使商户提升自己的服务品质。这一案件的圆满解决只是北辰法院审理消费者案件的一个缩影。今后,北辰法院将继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暖心力量。
津南法院案件
“买一赠一”却变相涨价
判令退一赔三
刘某在被告某购物广场购买了“某品牌木糖醇清爽西瓜味口香糖56g”单瓶8.9元,购买“某品牌木糖醇清爽草莓味口香糖56g”单瓶9.9元。同时,原告购买标明“送清香蜜桃味16粒”的“某品牌木糖醇清爽西瓜味口香糖56g”加“某品牌木糖醇清爽草莓味口香糖56g”套装价格为19.9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违反《价格法》,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津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系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诱导消费者行为,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本案中购附带赠品的优惠套装价格高于分别购买单品的价格,没有体现出赠品的无偿销售,构成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商家退一赔三。
案件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经营者对商品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广大消费者购买优惠套装商品时一定要注意比对价格,谨防“优惠宣传”下的价格欺诈。
津南检察院案件
让生产销售假药者无处藏身
2015年5月间,犯罪嫌疑人郑某预谋生产销售假药牟利,并租赁某处出租房作为制假窝点。2015年6月初,犯罪嫌疑人郑某自余个、说明书21500余张、散装药板(每板含假药15粒)313板、分装后的假冒药品6242盒、包装膜1卷、胶枪5把、胶棒1000余个、胶带4卷、裁纸刀1把。
经津南区市场监管局对当场扣押的涉案药品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某品牌医药保健有限公所在地)发函核查,认定扣押的涉案药品为假冒某品牌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产品。犯罪嫌疑人郑某在没有任何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前提下,自行分装、销售冒充某品牌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某品牌肠溶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分装生产的上述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势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对郑某批捕逮捕并提起公诉,区法院以涉嫌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
案件小结
生产、销售药品必须在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进行,私自分装、销售药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当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在深入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人都不要有侥幸心理。同时,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一定要通过正规途径,防止上当受骗。
河北检察院案件
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长期以来,“瘦肉精”让广大消费者们深恶痛绝。日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禁止王某某三年内从事肉类经营生意。
王某某长期在本市某商业街经营牛羊肉店,从事牛羊肉销售。2016年6月,王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及程序购买羊肉并出售。经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鉴定,王某某正在销售的羊肉含有克伦特罗成分,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公告中关于动物性食品不得含有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而王某某向相关部门补充提交的手续证明,却是非被检验羊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供货方的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
2017年2月,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移送该案件,公安机关迅速立案侦查并在同年8月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案件小结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因此,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要求查验对方的工商登记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且要求对方提供收据。对方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不予进货。经营者在销售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购买来历不明的产品、也不销售来历不明的产品。
内容来源: 武清法院、北辰法院、津南法院、津南检察院、河北检察院
本文编辑:胡颖
审核: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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