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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美丽刚到城市打工,住在了堂姐夫张三刚家。一日,张三刚下班早,见只有王美丽一人在家,心生歹念,强行与堂小姨子王美丽发生了关系,王美丽一怒之下报警。张三刚在潜逃期间,偷偷找到王美丽承认错误,并表示“会对她负责”。自此,两人感情不断加深,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经常成双出入酒店。但警方一直没放松对张三刚的抓捕,在抓捕现场看到曾经的受害人王美丽跟张三刚同处一室,令警方大跌眼镜。(系化名,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对张三刚行为如何评价?张三刚事后的“补救”行为能否与原来的犯罪行为互相抵消?
法律解析:
上述案例,概括起来就是“先强奸后恋爱”或者说“先强奸后通奸”。对此一直以来有个规则影响至深,“先强(奸)后通(奸)不谓之强(奸),这主要是因为一个陈旧的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198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强奸解答》)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2013年1月18日《强奸解答》被最高司法机关废止,“先强后通不谓之强”的规则不再有法律效力。
具体到此案例,在张三刚与王美丽强奸与通奸行为并存的情况下,恐怕很难否认先前强奸罪的存在。先前的强奸行为是一个已经存在的的独立犯罪行为,它无法改变之后通奸行为,通奸行为也不可能消灭先前的强奸事实。正如我们现实中,一个人把一个人打成重伤,后两个人冰释前嫌重归于好,无法改变先前打成重伤的犯罪性,只是后面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事实上,《强奸解答》也规定:“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也就是通奸与强奸是两个行为,不能互相否认。比如婚内强奸,在离婚诉讼期间虽然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男子强行与女子发生关系仍然涉嫌强奸。因此,只要行为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就可以认定强奸罪。
结语: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只要在主客观上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就会涉嫌强奸罪。强奸行为事后女性意志改变不能影响先前行为的犯罪性质,也就是说女方的同意不能包括对以往性事的追认。否则,一个人犯罪与否会完全取决于被害人意志,这就会很容易催生被害人被金钱收买现象,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也不利于国家对追诉权的行使。在本案例中,张三刚为一己之欲,罔顾法律强行与少女发生关系,后又自认高明,妄想通过所谓事后“找补”逃过法律严惩,贻笑大方。
在法学课上,还有个很经典的案例。甲、乙、丙三人共同强奸丁女,后丁女自愿多次与甲性交。如果对甲、乙、丙均不以强奸罪论处,显然不合适。但如果仅认定乙、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而对甲不以犯罪论处,恐怕也难以被人接受。只是,对上述第二种情形下的强奸罪的认定,需要特别慎重。
对此案例,大家是如何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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