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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各界对于安乐死的看法支持者说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的。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院莫纪宏教授认为,“安乐死”一般都是本人自愿的,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这不能算是违反《宪法》。他认为,“安乐死”属于人格权范畴,同肖像权一样是一种权利,不容侵犯。安乐死符合临终病人的利益2006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代表委员提出:伦理原则是支持安乐死的。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安乐死的问题,既是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从道德伦理方面来讲,中国人儿女讲尽孝,朋友讲关爱。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就目前身体健康的人群而言,他们估计不到要求安乐死的人们群的承受能力,对于他们而言,更是很难预测得到的这种濒临死亡之前的痛苦。反对者说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有人认为,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安乐死的制度设计是“不可能的任务”目前,医学专家们都在呼吁出台《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目的是为了让脑死亡者捐出活体器官救活他人。脑死亡病人从医学的角度上讲,这样的病人即使有呼吸心跳等生命特征,但是已没有任何的生存意义,实施脑死亡,可大大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医疗负担。而安乐死的病人则不同,虽然医学水平已回天无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脑的功能完好,用安乐死的方法,就相当于人为地让这些病人死去,在缺少法律和社会伦理支持的今天,医生为满足病人的作法无异于“杀人”。因此,在《器官移植法》和《脑死法》出台之后,再来谈安乐死的立法更有意义。对人的不同认知决定了对安乐死的不同态度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把安乐死难题当作医学伦理学问题,而作为一个哲学问题——即自杀的正当性问题——来对待。对待自杀,不同国家、不同个体都有不同的态度,但是有一点是一定的,就是不鼓励自杀。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多是认为人类可以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来规避现实的风险;而反对者则认为,人性的恶不可能完全通过制度来规避,这可能会给现实带来灾难。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写道: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但是也有反对意见认为,生与死是人最大的问题,没有任何人、任何制度可以决定其他人的生死。安乐死在中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我国进行过多次尝试。1988年,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严仁英和胡亚美教授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2003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受胡亚美教授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2003年7月媒体报道称,广东省人大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办本省政协委员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有关负责人说:“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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