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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 非《民间借贷

时间:2019-02-02

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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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平二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铮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彦,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判决利息部分改判为以500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3%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费铮翔通过股票质押向上海证券公司获取的贷款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描述的“信贷资金”范畴。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中表述的“信贷资金”涵义理解错误,混淆了“信贷资金”和“纯信用贷款”的概念。从立法的精神和价值来看,《刑法》高利转贷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费铮翔的高利转贷行为,宏泽公司并非怀疑而是知情,但因自身无权调取相关证据,故按法律规定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导致费铮翔高利转贷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损害了宏泽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致函》可以证明宏泽公司在借款时知道费铮翔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费铮翔按年利率8.3%,通过抵押贷款方式获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然后以年利率18%的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属于典型的“高利转贷罪”违法犯罪行为,该转贷合同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行为,超出部分系高利转贷的牟利部分,是违法犯罪行为,加重了宏泽公司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费铮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宏泽公司称费铮翔出借资金为信贷资金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费铮翔原审中请求宏泽公司返还在2013年11月20日的自有资金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宏泽公司始终将费铮翔在2011年向其支付的5000万元投资款认定系2013年出借款的资金来源,违背客观事实。宏泽公司以此欲证明费铮翔出借款来源系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不应得到支持。《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贷款种类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贷资金是指信用贷款,即不需要提供任何担保即可取得的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费铮翔在2011年向宏泽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投资款,系费铮翔提供保证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而取得借款,与本案的5000万元借款无关,也并非来源于信贷资金。(二)宏泽公司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原审中,宏泽公司因怀疑费铮翔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而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由于费铮翔在2011年向宏泽公司支付5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准许宏泽公司调取证据的请求,并无不当。(三)宏泽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费铮翔在原审中提供的《致函》,能够证明费铮翔在2011年向宏泽公司出具投资款5000万元,并说明利率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宏泽公司以此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与事实不符。(四)本案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宏泽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8.3%给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费铮翔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判令宏泽公司按年利率18%给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泽公司因宏泽中央公园项目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费铮翔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万元,借款起始日以到账日为准,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费铮翔于当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向宏泽公司汇款5000万元,宏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宏泽公司未予偿还。2016年1月29日,宏泽公司在其2013年11月20日给费铮翔出具的《借款函》上书写“同意在2016年上半年归还上述款项”,加盖了宏泽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胡昌长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宏泽公司向费铮翔出具《借款函》,费铮翔接受该要约,并于当日作出承诺向宏泽公司汇款5000万元,宏泽公司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500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宏泽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宏泽公司虽主张费铮翔出借的款项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应无效。但基于该规定的内容,应适用于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主体,即一方面需要符合属于受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调控管理范围内的借款人,另一方面该贷款需为信用贷款,以借款人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而发放的贷款,不需要提供其他担保。而本案中,宏泽公司未能证明费铮翔是享有信贷额度的借款人,且其主张费铮翔系以股权质押取得贷款,并非信用贷款,宏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费铮翔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故本案所涉款项无论从主体还是实际履行情况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条件,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宏泽公司应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于宏泽公司主张2014年3月12日向费铮翔偿还了296万元利息问题。费铮翔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宏泽公司也主张该款支付时系偿还6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案1500万元借款和本案5000万元借款),无法予以区分。尽管宏泽公司本案诉讼中主张该款作为偿还本案债务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的顺序没有约定,现费铮翔对宏泽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到期日在案涉借款之前。故宏泽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296万元冲减本案借款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宏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费铮翔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05,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等相关金融机构调取费铮翔5000万借款资金来源及兴业银行与费铮翔之间的相关贷款协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宏泽公司按18%的年利率向费铮翔支付利息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宏泽公司向费铮翔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万元,期限1年,宏泽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费铮翔于当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向宏泽公司汇款5000万元,宏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宏泽公司未予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费铮翔诉请宏泽公司返还5000万元借款并按1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宏泽公司认为费铮翔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铮翔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由于宏泽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其主张并无实益,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50元,由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民事审判

「最高院裁判文书」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 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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