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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在古代是如何处理青少年犯罪的呢?今天我们从一起发生在清朝咸丰年间的青少年“犯罪”,来看看清朝如何处置儿童犯罪。
六岁男童“杀妻”案
在咸丰年间发生了一起六岁男孩“杀妻”案。有个药店主给自己的儿子娶了一个童养媳。童养媳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婚姻方式。通常女童幼年就被送到婆家,由婆家养育成人。待到适合结婚的年龄,男女双方正式结为夫妻。
童养媳
童养媳的诞生和古代社会贫穷落后有很大关系。古代很多家庭,因生活水平低下,女方家庭无力抚养女儿,而男方家庭娶不起儿媳。所以衍生出“童养媳”这种特殊的婚姻模式。童养媳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三国时期或者更早,在《三国志》中就提到过童养媳。这种婚姻模式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颁布才宣告结束。
药店主家的童养媳年方五岁,儿子六岁。两人两小无猜,青梅竹马,时常一同嬉戏。有一天,男童想拉着女童外出玩耍,女童不愿出去。男童吓唬女童道:“不跟我一起玩,我就杀了你。”
青梅竹马
女童把脑袋放在了铡刀下面,和男童嬉闹道:“请你来杀我。”古代的药店中都有一种铡刀,用来切断某些中药。这种铡刀一般轻则十多斤,重则上百斤。铡刀锋利异常,切断木质或其他的坚硬材质轻而易举。铡刀通常被放在一个刀架上。
就在女童把脑袋放到铡刀下面时,想不到沉重的铡刀因人触动突然落了下来。一般铡刀都会放在刀架中,使用时才会拉起。当天药店的伙计使用完铡刀,没妥善安置。铡刀锋利,加上自由下落的力量,让女童当场死亡。
男童吓得六神无主,哇哇大哭。众人见状,问明白事情经过后报告了县衙。虽说只有六岁,但男童自愿为女童抵命。最终县衙判决男童犯了误杀罪,待其达到律法规定的岁数后执行。
清朝如何处置青少年犯罪
可能大家会有疑惑,清朝时为何一个六岁男童犯罪都要追究。这儿给大家介绍下清朝时如何处置青少年犯罪。主要借鉴《大清例律》中的条款。
大清律将老人和儿童犯罪,划分为一类人群。大致将人群划分为:七十岁以上和十五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和十岁以下;九十岁以上和七岁以下。
针对七十岁以上和十五岁以下的人群,如果罪行是流放及以下,可以收赎。“收赎”是中国的一种制度,允许罪犯用金钱、物品或者劳役抵罪,以免除其刑罚。这类人群犯死罪和其他几种严重罪行按照正常法律判定。
针对八十岁以上和十岁以下的人群,犯杀人罪应该被判处死刑的,上奏朝廷,由朝廷确定是否执行死刑。犯盗窃和伤人罪的可以收赎。其余罪行一律赦免。
针对九十岁以上和七岁以下的人群,犯死罪不加刑。但是如果有监护人,需要定监护人的罪。如果需要赔偿,需要监护人赔偿。
七岁以下的儿童,导致他人毙命的,允许按照律法申请免罪。七岁以上到十岁以下的儿童,斗殴导致他人毙命的。如果死者比凶手大四岁以上,允许按照律法申请免罪。如果死者比凶手大三岁以内,一律判处绞监侯。针对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青少年斗殴致人死亡的,死者年长凶手四岁以上,而又故意逞凶的可以申请朝廷裁决。
从大清律我们能看到“三岁看小,七岁看老”这种概念的运用,七岁到十岁犯杀人罪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十岁到十五岁犯杀人罪都会被依律处罚。十五岁以上犯罪和成年人一个标准。
前文中说到的六岁男童“杀妻”案,案件中男孩岁数不足七岁,而被判决有罪。感觉上有点不可思议,也不符合大清例律。为了确认古人的记录是否出现了疏漏,笔者查阅了《大清例律》,发现其中有对青少年犯罪的宽恕条款,也有针对青少年的保护条款。
儿童关系到未来
清朝律法规定,如果导致青少年死亡。死者未满十五岁,从重处理;死者未满十岁,再加重处理;死者小于七岁,处理更重。
前文的故事中,六岁男童导致五岁女童死亡,也许是按照死者小于七岁加重处理的判决惯例进行的。
古代治国多提倡儒家思想,同时也十分重视法家的作用。儒法结合的治理方法,让古代的中国人民知道了“礼仪”的同时,也敬畏法律的力量。历史上很多案件的判决,都显示着先人的智慧和理念。今日我们再读这些案件,也能从中了解先人的生活和思想。
参考文献:《大清律例》、《庸庵笔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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