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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鬼故事的只须看法院的判决书 全是鬼话。

时间:2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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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定性错误,应当是侵权纠纷,绝不是物权纠纷: 当事人的起诉状清清楚楚的写明了,是诉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小区公共场地所有权。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0行确认“原告李佩玲诉称:被告未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小区1栋至3栋之间、3栋至5栋之间、5栋的东面和北面大门边共建房屋两栋和门面三个用于出租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小区公共场地共有权。”。 而一、二审和再审将本案定性为物权纠纷是明显的错误,这根本就不是当事人的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当事人从未请求过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建筑认定,而一、二审和再审却违法罔顾当事人的诉求,硬要将本案歪曲成物权纠纷。请问:违法建筑怎么会有物权呢?法院难道连这样的基本知识都不懂吗?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原则,判非所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0行在,确认了申请人的诉求后。也在判决书的第7页第10行确认“被告陈述其在修建房屋之前在小区范围内进行了公示,但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此召开了小区业主大会。”的事实。 《物权法》第73条:“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物权法》第76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被申请人未经业主大会批准,没有得到法定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和授权,私自占用小区业主的公共场地盖了涉案的房屋,侵犯了申请人的小区公共场地共有权,已经是铁的事实,不容一审法院刻意抹杀。 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却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书上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牵不上半毛钱的关系。如此离奇和明显的错误判决,却被法院目无法纪、官官相护的官僚们,拚命的维护,请问:中国的法律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如果法律在官僚们的眼里连刮屁股的纸都不如,那凭什么让老百姓遵纪守法? 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原则,官官相护、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申请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经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在小区公有场地盖房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公共场地所有权,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本案的物权纠纷实质,枉法裁判,判非所求: 二、本案案情不适用简易程序: 三、一审《判决书》认证错误: 四、一审法院的本案审判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但他们却官官相护,连申请人宣读上诉状的权力都被二审法官剥夺了,不仅没有对申请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却硬将本案焦点篡改为:“上诉人李佩玲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株洲市泰华一村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20行判定:“上诉人李佩玲作为泰华一村的单个业主,没有其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委托,也没有提交其他业主的意见材料,就不能代表其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上诉人李佩玲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市泰华一村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小区公共场地共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为此,上诉人李佩玲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对于二审法官愚蠢无知到这种地步,实在令人哭笑不得。申请人个人的公共场地所有权被人侵犯,申请人依法以权力人的身份进行诉讼维权,是法律给予的权力。申请人以个人的身份起诉、立案,凭什么要有三分之二的业主委托?全国那么多的法院,判过那么多的个人维权案,什么时候听说有过这种混帐逻辑? 三、再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申请人用以下五点理由申请再审: 一、判决书判非事主所请: 二、故意歪曲当事人诉求,歪曲事实证据: 三、申请人的合法维权权力不容非法剥夺: 四、判决书未对上诉状中所提的2、4条上诉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 五、二审不应当剥夺申请人宣读上诉状的权力: 申请人首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说必须先到市中院申请,并写了函给市中院。申请人2015年4月10日,向株洲市市中级法院呈了再审申请书和新证据。因为在交再审申请书时,法官包佶说不合再审条件不肯立案,我出据了法律条文后,包佶向我发脾气要我找别人。我问她是共产党的人民法官还是国民党的反动官僚,用党纪、国法教育了她,法庭当天接受了我呈交的再审申请书和新证据。 但奇怪的是,直到2015年10月29日,株洲市中级法院才向天元区法院下调卷函,调卷后不久被告知此案转到了包佶法官承办。更奇怪的是直到2018年4月25日,我才接到株洲市中级法院(2018)湘02民申9号《再审申请案件听证通知书》。这漫漫的四年多的时间内,我曾多次向市政法委、市人大、市检察院请求行使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一个法律明文规定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的案件,竞然拖了四年多。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小小的株洲市还有用吗? 只因为包佶法官不懂法律,我和她争执了几句,她就敢这样的公开报复当事人?这位虽说对法律一无所知,但长着一幅漂亮脸蛋的包佶女法官,难道不应当对自己违法乱纪的行为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吗?那位把这样一个对法律一无所知,还敢只因为几句口舌就敢违法乱纪报复当事人,仅仅只长着一幅漂亮脸蛋的包佶女法官招进法院的领导,难道就不应当出来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吗? 2018年6月25日,株洲市中级法院下达(2018)湘0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说:“再审申请人李佩玲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泰华一村业主管理委员会建造涉案房屋违法并拆除,不应由人民法院在物权纠纷案件中直接作出司法确认并予以处理,司法权不宜越位而行以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被申请人未经小区业主同意,在小区业主的公共场地上盖了涉案的五间违法建筑,用于私人谋利。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小区公共场地所有权,申请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无视法律,硬将一场侵权和排除妨害的纠纷案定性为物权纠纷。明明申请人从未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进行确认,申请人还多次将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的行政单位证明作为证据呈交法院。申请人只要求你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侵权违法,要求依法排除妨害。 申请人在二审和申请再审中,只要求确认一审、二审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力、判非所请、枉法裁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依法按照当事人的诉求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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