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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头鸟”数十年品牌之争始末

时间:2020-08-02

九头鹰和九头鸟的故事

提示:本文共有 3780 个字,阅读大概需要 8 分钟。

1987年湖北夫妇周铁马、芦细娥为还盖房欠债,在家门前摆起早点摊,因经营情况良好,继而另开了名为“登峰酒家”的小炒店。芦细娥对湖北特色菜肴进行改良,再加店内服务和就餐环境,登峰酒家很快受到顾客喜爱。1993年夫妇两人又在武汉开了两家登峰酒家。1994年,芦细娥派大女儿周红来到北京考察市场。周红原本所学专业为服装设计,1992年辞职参与登峰酒家管理。周红认为,餐饮企业必须走连锁经营之路,经一番考察,周铁马一家人决定把北京作为发展重点,1994年10月,第一家九头鸟酒家在北京设立。

1995年3月,九头鸟酒家作为申请人,在第43类中餐、餐馆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九头鸟”商标。1998年1月九头鸟酒家在北京航天桥附近开设分店,标志着“九头鸟”开始在北京开始拥有一席之地。

此时,因周铁马有外遇一事,芦细娥与女儿周红开始与其产生分裂。1995年10月北京市九头鸟酒家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红。1997年5月14日,以“北京市九头鸟酒家”为注册人的第1007544号“九头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1998年5月北京市九头鸟酒家的法定代表人由女儿周红变更为父亲周铁马,据周红本人称,是父亲伪造了自己的签名,到工商局私自办理了变更手续。就该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周红向北京市海滨区工商局提出了申诉,经过调解,双方决定“分家”。

1998年5月21日,周铁马、芦细娥和周红三人正式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对家庭和企业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协议,企业总资产为1000万,其中九头鸟商标被评估为200万。周铁马、芦细娥、周红各分得企业总资产的30%。周铁马获得武汉与北京3家九头鸟分店,芦细娥和周红认可周铁马为“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法定代表人,拥有其他分店以及九头鸟商标的所有权。

1997年12月15日,周红注册成立了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九头鸟航天桥酒家”。根据协议,周红开始办理九头鸟商标转让手续。1994年4月,商标局核准九头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北京市九头鸟酒家”转让给“北京九头鸟航天桥酒家”。1999年5月10日,周红成立了“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头鸟管理公司),股东为其妹、其母芦细娥与自己,将其作为所有九头鸟酒店的总公司。

为此,周红一家人又一起签订了一份改制协议。协议约定:九头鸟商标专用权归属总公司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铁马拥有总公司一部分股份,其经营的分店利润归自己所有,但每月须把当月营业额的10%交给总公司作为管理费。但在履行时因一些条款上产生争执,双方无法完全按照协议执行。

2001年12月20日,周铁马以个人名义向商标局提起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九头鹰”商标,并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同时,其将自己名下的几家公司分别更名为北京九头鹰知春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九头鹰友谊酒家、北京市九头鹰高梁桥酒家、北京市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等。同时,因周铁马未按照协议向总公司上交管理费。周红母女给周铁马的几家酒店发函,要求其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但一直未得到回复。

2002年1月,北京一些媒体登了周铁马计划在双安新开九头鸟分店的消息。周红于是委托法律顾问在1月12日的《北京晚报》上发表声明,称任何人不经北京市九头鸟航天酒家授权,不得在酒店上使用该商标。之后,周红发现父亲的广告还在继续刊登,并且宣布双安分店将于2002年1月16日隆重开业,她随即到海滨区工商局进行了投诉。

2002年1月15日,工商局工作人员查证发现周铁马确实没有九头鸟商标的合法使用权,而且该店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无照营业,所设立的户外广告也没有到相关部门报批,因此责令周铁马拆除了店内外所有和“九头鸟”相关的标识和广告。

其时,原本在“九头鸟”担任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石送军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石送军父亲是周铁军外甥,自1992年就参与登峰酒家经营,因认为未得到应有报酬,因此与同为九头鸟酒家工作人员的弟弟石保军及吴素玲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同离开九头鸟公司。2001年1月22日,北京市利怡生餐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九头凤餐饮有限公司”,由石送军、其弟石保军、吴素玲担任股东,菜品及装修等都与九头鸟相似。2002年1月21日,石送军向商标局提起九头凤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2年3月,北京九头鸟航天酒家与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九头凤餐饮有限公司及石送军、石保军、吴素玲三人,索赔100万元。原告两家九头鸟公司称,诸被告使用了自己的客户名单及研发的菜肴,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而且向就餐客人讲述损害“九头鸟”形象的语言,损害了“九头鸟”的商业信誉。此外,被告擅自使用与“九头鸟”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及宣传资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2002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客户名单及菜肴配方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九头凤餐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九头鸟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九头鸟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和菜肴等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也不能认定,九头凤公司侵犯了“九头鸟”的商业信誉。但“九头凤”使用和“九头鸟”相似的服务名称、店面招牌、订餐卡、窗帖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九头凤”商标终被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03年11月,周红母女又以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周铁马名下的北京市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九头鸟”相似的户外广告、装饰、装修、菜谱、菜肴、火柴盒、纸巾袋等,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九头鸟”和“九头鹰”所提供服务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反称,“九头鹰”的店面装潢和菜谱设计等方面确实和“九头鸟”近似,但在“九头鸟”的发展过程中,周铁马本人付出十几年的艰辛努力,周红母女只拥有九头鸟的商标权和名称使用权,而他们对此已经进行了规避,因此并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九头鹰”与“九头鸟”仅存在“鹰”与“鸟”之差,二者在字体、字义上相近。被告与原告同为湖北风味的餐饮企业,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九头鹰”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使用九头鹰服务名称经过原告认可的,因此构成对“九头鸟”的不正当竞争;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对“九头鸟”服务相关的权益归属进行明确划分,因此,周铁马及其所属九头鸟家族企业仍享有上述相应权益,被告使用与“九头鸟”相似的包装、装潢设计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了上诉。2004年7月,北京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九头鹰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九头鸟管理公司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胡平认为,九头鸟一词是历史上形成的对湖北人的比喻说法,在我国已广为人知。“九头鹰”一词系九头鹰公司臆造,自然界中并不存在此种动物,一般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对“九头鸟”服务名称与“九头鹰”服务名称产生混淆。九头鹰公司经九头鸟管理公司认可,将先前使用的“九头鸟”服务名称更名为“九头鹰”服务名称,主观意图就是为了与先前使用的名称相区别,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搭载“九头鸟”知名服务便车的问题。考虑到双方企业之间的历史渊源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九头鹰公司从使用“九头鸟”到使用“九头鹰”服务名称的变迁等诸多客观事实,相关区域内的消费者不会对双方产生误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服务名称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九头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基于“‘鹰’属‘鸟’的一种”的判断,也不适当地扩大了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保护范围。另外,家族企业很多经营行为是有延续性的,由于多年来九头鸟家族企业的共同服“经营活动,使得“九头鸟”知名服务以及经营中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及装饰用品包装、装潢设计风格,已成为具有较高商誉“值的无形资产。“九头鸟”家族企业及其家族成员对上述权益归属始终未进行明确划分,九头鹰公司仅仅是在前北京市九头鸟餐饮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更了企业名称,周铁马及其所属九头鸟家族企业并不当然丧失使用上述无形资产的权益。所以九头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包装、装璜及宣传材料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审判长刘继祥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法律对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不能过度。对于商标的保护,只要不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就不构成侵权。仅仅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联想,也不构成侵权。如果过度保护,就会不利于市场竞争,法律营造的竞争环境应该是公平的、宽“的。

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使得从此之后“九头鸟”与“九头鹰”在北京将进行共同竞争。2008年,周红母女将“九头鸟”商标的所有权转让至他人,正式退出这场持久的品牌使用战。

申请于1995年的第1007544号“九头鸟”商标

申请于2001年的第3046267号“九头鹰”商标

申请于2002年的第3075682号“九头凤”商标,现已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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